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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结论、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质询,说明鉴定程序以及有关技术问题等已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中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影响和制约了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应有的程序与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就诉讼理论而言,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单纯是一个质证方式问题,它体现了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价值,符合现代诉讼程序要求。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法庭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有利于从科学技术角度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质证和认证,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制定《证据法》的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专家证人”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应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范围、程序、权利义务等纳入《证据法》之中。各级法院在《证据法》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和公安部发布《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5条“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执行。通过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使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日臻完善,为制定我国的《证据法》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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